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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权利的继承

来源:太行公证处时间:2021-03-29
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权利的继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公证事项:继承权                                   
公证机构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姓名:孙玉玲                                  
公证日期:2018年10月28日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孙玉玲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债权    生效判决     物权     继承     
二、案例正文采集
   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权利的继承
案例简介
二〇一八年五月初,李某持法院判决书找到石家庄市某公证处咨询:李某的丈夫霍某生前将242702元本金借给了何某,但何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霍某将何某告上了法庭,经法院审理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借款本金242702元及利息17472元,合计2601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称霍某的主张虽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在该判决执行前,霍某不幸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二〇一八年李某持该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提出要求其办理公证,确定谁是该判决的继任权利主体,故霍某的妻子李某找到我处咨询如何办理。
在本案中第一个要确认的问题是该判决是否为生效判决,因为《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所以要查明该判决书中的原告及被告是否提起上诉。为此经和人民法院核实,人民法院出具了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文件。
第二个问题就是生效判决中的权利人去世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 》(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规定(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其中第四款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自然人去世后,不能再作为申请执行人,此时,为充分保护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
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人生前是否已启动执行程序,如法院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那么就应该是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如果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继承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继承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继承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李某称霍某生前未申请执行,这样就可以直接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公证员孙某向李某告知上述法律规定,并告知其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上述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的债务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属于霍某的债权,是他的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是可以继承的,并告知其《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人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询问其要办理的是否是继承公证,听完公证员孙某的告知,李某表示她要办理的就是继承公证。
随后,公证员孙某就继承事宜进一步与李某进行了沟通,得知霍某生前无遗嘱亦无遗赠抚养协议,公证员孙某告知李某需要准备的材料,并告知她办理继承公证需要霍某的全部继承人共同申请,李某表示理解,并表示准备好材料后与其他继承人一起来申请公证。
几天后,李某及霍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携带相关材料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员孙某进行核实后,为他们办理了公证,并出具了继承公证书。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遗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所以需要公证员不断扩大知识面,了解各个部门法的相关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分析当事人所要办理的公证类型及处理方法,游刃有余地来确定是否可以为当事人办理公证,办理何种公证。公证员只有更多的知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才能准确、全面的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冀石太证民字第  号
申请人:李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霍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霍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被继承人:霍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石家庄市XX区XX巷X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李某、霍甲、霍乙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已生效的证明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孙某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对申请办理该公证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谈话询问,李某、霍甲、霍乙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霍某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霍某生前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做出了(2016)冀01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借款本金242702元及利息17472元,合计2601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人提供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证明书》载明:“关于原告霍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继承人霍某与其配偶李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两人,儿子霍甲,女儿霍乙,别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霍某的父母均先于霍某死亡。    
四、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霍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被继承人霍某系(2016)冀01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其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霍某的继承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兹证明霍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李某、儿子霍甲、女儿霍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