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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1982年的《赡养继承协议书》公证书办理 接受受遗赠公证

来源:未知时间:2021-12-09
案例简介
董某吉与郭某国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原石家庄市公证处签订一份名称《赡养继承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的文书,协议书约定“外孙郭某国自愿承担赡养外祖父董某吉的责任,董某吉也表示完全同意,董某吉百年之后的一切遗产由郭某国继承”,该协议上有董某吉的子女董某英、董某芳、董某兰及郭某国的父亲郭彦刚的签字,该协议书经过了石家庄市公证处公证,二00八年八月八日董某吉死亡,郭某国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董某吉的公证,在一九八二年所公证的《赡养继承协议书》中概括性的表述“董某吉百年之后的一切遗产由郭某国继承”,董某吉死亡时遗留有房产一套,该房产系单位房改房。公证处认为该协议的名称为《赡养继承协议书》,从该协议内容看,系董某吉与外孙郭某国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在一九八二年办理该公证时《继承法》都未出台,当时并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概念,在董某吉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均认可郭某国对其外祖父董某吉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的情况下,公证处可以将《赡养继承协议书》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为其办理接受遗赠公证,于是公证处在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为郭某国办理了接受遗赠的公证,郭某国依据公证书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
本案的办理系公证处根据办理《赡养继承协议书》的历史背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争议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处对该协议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裁判的性质。 另外,本案中遗赠人董某吉二00八年八月八日死亡,受遗赠人郭某国于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受遗赠公证,其表示接受遗赠是否超过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月的期限问题,公证处认为,从查阅的判例看,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除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之外的遗产处理方式,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公证处为了预防纠纷的发生,在办理该公证时由遗赠人董某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英、董某芳、董某兰签署了书面声明,声明对于遗赠人郭某国履行了对其外祖父的生养死葬义务及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的事实无异议。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3)冀石太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郭某国,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xxxxxxxxxx33X。
遗赠人:董某吉,男,一九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出生,生前住址:石家庄市xx区xxx路xx号付xx号xx栋xx号。
公证事项:接受遗赠
申请人郭某国因接受遗赠人董某吉的遗产于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向我处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
申请人向我处提交的主要证明材料如下:1、申请人郭某国的身份证;2、遗赠人董某吉名下的石房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石家庄市公安局石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董某吉死亡的《死亡证明信》和石家庄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董某吉配偶李某某死亡的户籍登记档案;4、石家庄市公证处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八日出具的公证书号为(82)石内字第74号《公证书》;5、遗赠人董某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英、董某芳、董某兰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及其各自签署的《声明书》各一份;6、申请人郭某国签署的《公证申请书》及《声明书》各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依法受理了该公证申请。本公证员就该公证事项的相关情况向申请人郭某国和遗赠人董某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英(公民身份号码:1301031935xxxxx26)、董某芳(公民身份号码:1301061938xxxxx341)、董某兰(公民身份号码:1301051948xxxxx528)进行了相应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上述人员均在本公证员制作的《谈话笔录》上签字、按手印,根据以上证明材料及上述申请人的陈述,我处现确认申请人所主张的以下事实:
一、遗赠人董某吉于二00八年八月八日死亡。
二、遗赠人董某吉其配偶李某某是原配夫妻,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董某英、次女董某芳、三女董某兰,别无其他子女。董某吉之妻李某某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李某某死亡后,董某吉未再婚。董某吉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
三、遗赠人董某吉与申请人郭某国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八日签订一份名称《赡养继承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的文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有如下条款:“外孙郭某国自愿承担赡养外祖父董某吉的责任,董某吉也表示完全同意,董某吉百年之后的一切遗产由郭某国继承”,该协议上有董某英、董某芳、董某兰、郭彦刚的签字,该协议书经过了石家庄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82)石内字第74号。
四、登记在遗赠人董某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某区北某小区32幢103号的房产原系遗赠人董某吉承租的福利房,根据房改政策,上述房产由遗赠人以成本价出资购买,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房管部门填发了石房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57.50平方米)。
五、上述房产系遗赠人董某吉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该房产为遗赠人董某吉生前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上述名称为《赡养继承协议书》的文书中所约定的内容,该文书实质为遗赠人和申请人郭某国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申请人郭某国已经依照该协议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上述房产系遗赠人的个人的遗产,依据《赡养继承协议书》的约定,遗赠人死亡后,遗赠人的遗产应当归申请人郭某国所有。郭某国愿意接受遗赠人遗赠的上述遗产。
六、遗赠人生前无遗嘱,除上述经公证的《赡养继承协议书》以外,再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
申请人郭某国与遗赠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英、董某芳、董某兰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向我处就此提出异议。
兹证明经石家庄市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号为(82)石内字第74号《赡养继承协议书》中约定“外孙郭某国自愿承担赡养外祖父董某吉的责任,董某吉也表示完全同意,董某吉百年之后的一切遗产由郭某国继承”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上述约定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遗赠人死亡后的上述遗产遗赠给郭某国,郭某国接受该遗赠后,对位于石家庄市某区北某小区32幢103号的房产享有百分之百的产权。
附件:
1、郭某国、董某英、董某芳、董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董某英、董某芳、董某兰签署《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
3、郭某国签署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
4、经公证的《赡养继承协议书》[公证书号:(82)石内字第74号]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