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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孙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房产继承公证案

来源:太行公证处时间:2024-08-08
养孙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房产继承公证案
关键词: 事实收养  养孙女  内心确信   闭合证据链条   心证判断     公证法30条                      
案情简介:
       李某甲、李某乙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红遗留的不动产于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二申请人向公证处主张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某红(女,一九二六年六月三日出生)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死亡,其患有不育疾病,导致终生未育。张某红的原配丈夫于1950年死亡,1953年张某红与李某勤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其再婚丈夫李某勤有女儿李某修,当时已成年,儿子李某甲未成年。李某甲受继母张某红扶养长大,双方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和继子女关系。
       张某红于一九七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养李某乙为养孙女,养孙女进入其家庭共同生活,两人以祖母与孙女相称,当时李某甲已结婚另过,李某乙与李某甲以父女相称。
       张某红的再婚丈夫李某勤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李某勤死亡后,被继承人张某红未再婚。
       张某红系某国营棉纺厂职工,其生前租住的单位福利房,其生前根据房改政策以优惠价购得,李某甲、李某乙一致认为,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张某红在其配偶李某勤死亡之后根据房改政策个人出资以优惠价购买获得的,该不动产为张某红的个人财产。
       现李某甲以与被继承人张某红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的身份,李某乙以张某红的养子女的身份,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张某红的上述遗产的继承公证。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申请人李某乙以养孙女的身份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养孙女对于公证处而言在实践中鲜有接触,公证处经研究认为,我国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该通知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公证处根据申请人李某乙、李某甲提供的书面证据及陈述,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还另出具了《证人证言》,另外,公证处调取的被继承人生前在本处办理的其他公证的卷宗中的证明材料,承办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进行了实地走访核实,经对证明材料审查并结合公证员走访所了解的相关事实,足以确信李某乙为张某红的养孙女,是养祖母的张某红的合法继承人,经过上述一系列工作,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处在所出具的公证书中充分发挥了要素式公证书的特点,将公证员审查证据、调取证据、法律分析写入了公证书,该说理详尽的公证书与法院的判决书相媲美,公证书中不仅公开了审核证据、调取证据的过程,还公开了公证员的心证,从该公证书的内容看,这是一份说理详尽的优秀的法律文书。
     对于公证员办理公证时是否能有自己的心证,存在争议,该公证处的认为《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该条文中使用了“认为”一词,“认为”一词是主观的判断,也就是说从公证法立法看,《公证法》第三十条赋予了公证员的一定范围的心证判断,而不是公证员只能机械采纳直接证据,在间接证据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达到公证员内心确信的标准,公证员可以作出自己的心证判断。 从公证书的内容可体现出公证员作为法律人的“司法理念”。
公证书文本:
公    证   书
(2019)冀石太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李某甲,男,一九四〇年九月九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xxxxxxxxx3615。
李某乙,女,一九六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xxxxxxxxxx2127。
被继承人:张某红,女,一九二六年六月三日出生,生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厂宿舍7-1-103号。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红遗留的不动产于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依法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指派本公证员承办该公证事项,本公证员就该公证事项的相关情况向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在本公证员制作的《谈话笔录》上签字、按手印。
一、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申请人向我处提交的主要证明材料及我处取得的证明材料如下:
1、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2、被继承人张某红的死亡证明材料;
3、被继承人张某红的人事档案材料和继承人李某乙的人事档案材料;
4、《出售共产房协议书》;
5、《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
6、《石家庄市出售公房住房价格凭证》、《现金收款凭证》;
7、被继承人名下编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8、被继承人张某红的《死亡证明》;
9、石家庄市桥西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李某乙的人事档案;
10、石家庄市xx 区xx 镇xxx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丈夫李某勤的《死亡证明》;
11、证人李某立和证人卫某聚向本公证员出具的《证人证言》;
12、申请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共同签署《不动产继承公证申请书》和本公证员就该公证事项的相关情况向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了询问,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及李某甲签署的《声明书》;
13、本公证员自原石家庄市公证处于1998年5月19日出具的(98)石证民字第3242号公证书卷宗中调取的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厂宿舍宿舍居民委员会、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彭后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厂宿舍宿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4、本公证员与我处工作人员魏亚芳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走访核实记录,走访过程中录制了视频文件。
二、本公证员对证据的审查:
1、被继承人张某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死亡,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被注销户口,石家庄市公安局彭后街派出具《死亡证明》对此予以证明。
2、被继承人张某红名下有一处不动产,位置:石家庄市桥东区xxx路18号4-1-103号(建筑面积:6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此予以证明。
3、李某勤系被继承人张某红的丈夫,李某勤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李某勤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以上事实由石家庄市xx 区xx 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和二0一九年一月三日本公证员与我处工作人员魏亚芳到该村向知情人进行走访所录制有视频文件可以印证。
4、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证人卫某聚(女,一九六九年四月四日出生)、证人李某立(女,一九六一年十三月二十五日)分别向本公证员出具了《证人证言》,二0一九年一月三日本公证员与我处工作人员魏亚芳于前往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方村村民委员会(李某乙称该村为被继承人娘家的村庄)进行了走访。根据证人证言及走访核实,可证实张某红的父母先于张某红死亡。
5、石家庄市某某厂宿舍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的被继承人张某红一九六五年的人事档案资料中记载,其爱人为李某勤;其儿子为李某甲。
石家庄市公安局彭后街派出所保存的户主为张某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次女李某乙,女李某立。证人李某立和证人卫某聚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张某红终生未生育子女。李某立以证人的身份当面向本公证员表示,其为了顶替被继承人的丈夫李某勤上班(俗称“接班”)户口迁入到被继承人为户主的家庭,后其又迁出,李某立与被继承人张某红未共同生活,虽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为女儿,但是双方并非母女关系。证人李某立和证人卫某聚出具《证人证言》还证实被继承人人事档案中记载的其儿子为李某甲,李某甲为李某勤与前妻所生之子,即被继承人张某红为李某甲的继母,被继承人张某红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勤结婚时,李某甲尚未成年。
6、申请人李某乙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石家庄市桥西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李某乙的人事档案中记载李某乙的父亲是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作为公证当事人,向本公证员陈述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某红和李某勤是夫妻,二人都是再婚。张某红与原配丈夫未生育子女,李某勤与原配妻子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某修和儿子李某甲,被继承人张某红与李某勤于一九五三年结婚,二人结婚时李某修已成年,李某甲未成年。李某勤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李某勤死亡后,被继承人张某红未再婚。张某红于一九七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养李某乙为养孙女。
三、本公证员对被继承人张某红的继承人身份的审查
1、上述证据能证实李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红的继子,并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李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红的合法继承人。
2、原石家庄市公证处于1998年5月19日出具的(98)石证民字第3242号公证书卷宗中存档的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厂宿舍宿舍居民委员会、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彭后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所载如下内容:“我宿舍7-1-103李某乙,女,现年31岁,76年从河北省xx 县xx 公社xxx村迁往我宿舍,于其养母张某红共同生活达20多年”, 石家庄市公安局彭后街派出所保存的户主为张某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次女是李某乙;李某乙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石家庄市桥西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李某乙的人事档案中记载李某乙的父亲是李某甲;石家庄市某某厂宿舍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的被继承人张某红一九六五年的人事档案资料中记载,其爱人为李某勤;其儿子为李某甲;李某甲和李某乙的陈述是,张某红于一九七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养李某乙为养孙女。
二0一九年一月十一日,卢某金(女,一九三九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吴某瑞(女,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生)和邹某臣(女,一九六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来到本处接受了本公证员的询问。上述人员证明,李某乙自小与张某红一起生活,直至张某红死亡。张某红收养李某乙,两人一直是以祖母与孙女相称,本公证员对询问过程录制了视频文件。
本公证员认为,我国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该通知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当事人李某乙、李某甲提供的书面证据及陈述和证人李某立、证人卫某聚出具《证人证言》及本公证员调取的原石家庄市公证处出具的(98)石证民字第3242号公证书卷宗中的证明材料,本公证员经审查并结合本公证员走访所了解的相关事实,确信李某乙为张某红的养孙女,又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乙是养祖母的张某红的合法继承人。
四、被继承人张某红的遗产的审查
李某乙、李某甲提供的《出售共产房协议书》、《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石家庄市出售公房住房价格凭证》、《现金收款凭证》可证明:上述不动产系被继承人张某红在其配偶李某勤死亡之后根据房改政策以优惠价购买获得的,该不动产为被继承人张某红死亡后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
五、对被继承人张某红是否留有遗嘱、是否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情况的审查。
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称,被继承人张某红生前均未留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另,本公证员使用我处的电脑,登录公证遗嘱备案信息平台查询,未查到被继承人张某红立有公证遗嘱。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向我处就此提出异议。
六、继承人李某乙、李某甲的意思表示
被继承人的儿子李某甲愿意放弃继承上述不动产,并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上签字、按指纹;被继承人的养孙女李某乙愿意继承上述不动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不动产为张某红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的儿子李某甲表示放弃对该不动产的继承权。综上,上述不动产由被继承人的养孙女李某乙继承。
附件: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
二0一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