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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公证案

来源:太行公证处时间:2021-12-29
案例简介
2008年6月13日周某驾驶的车号为AZxxxxxxx号的出租车与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乙方田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周某负全责,田某某无责任,田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肇事方周某先行通过律师尹某某向田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元。后,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双方当时协商未果,田某某以周某和车主杨某某及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案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周某赔偿田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3096元,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对乙方进行赔偿,另超出部分由周某和车主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在判决中判定被告方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83096元的,其中包含周某前期已经向田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19500元,但该事实在该判决书中未作出的裁判。就此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田某某愿意配合周某办理相关的保险理赔手续,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将周某已经先期向田某某支付的该19500元赔付给甲方,其余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田某某赔付。保险公司要求双方就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进行公证,依据公证书办理保险赔付手续,双方共同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办理该公证,公证处认为,法院在判决中未对周某已经先行赔付的该部分款项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如果周某和保险公司按照判决书给付,周某有权按照不当得利田某某返还先行赔付的款项,现双方就法院漏判的该部分款项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办理和解协议的公证,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该公证处根据双方当事人口述的内容,代当事人起草了协议书,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如下:
                 协  议  书
甲方:周某,男,一九xxx年xx月x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某某街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乙方:田某某,女,一九四八年五月十五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路36号10号楼3单元201号,身份证号码:133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某某小区28号楼3单元103室,身份证号码:130xxxxxxxxxxxxx。
甲方周某与乙方田某某就交通事故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
2008年6月13日甲方周某驾驶的车号为AZxxxxxxx号的出租车与乙方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乙方田某某受伤,并当即通过120急救中心将伤者送至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甲方周某先行通过委托的律师尹某某向乙方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元。
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甲方负全责,乙方无责任,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双方当时协商未果,乙方以甲方周某和车主杨某某及承保该车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案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新联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乙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3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对乙方进行赔偿,另超出部分由甲方赔偿,车主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中判定被告方应向乙方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83096元,其中包含甲方前期已经向乙方支付的医疗费用19500元,但该事实在该判决书中没有具体体现和说明。
对于以上事实,甲、乙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双方共同予以确认,双方均表示愿意依据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联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二、乙方愿意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保险理赔手续,双方一致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公司将甲方已经先期向乙方支付的该19500元赔付给甲方,其余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乙方赔付。
三、本协议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0)冀石太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周某,男,一九xxx年xx月x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某某街某某号,身份证号码:13126xxxxxxxxx16。
乙方:田某某,女,一九四八年五月十五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路36号10号楼3单元20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62。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某某小区28号楼3单元103室,身份证号码:130105197612010313。
公证事项:《协议书》公证。
甲方周某与乙方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甲、乙双方向我处提交的如下证明材料:甲、乙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乙方田某某为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联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交管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文本及有关的保险单等材料,经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我处受理了该公证事项,并就该公证事项的相关情况向甲方周某和乙方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周某和李某某均在本公证员制作的《谈话笔录》上签字、按手印。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完备、明确,该协议上的甲方的签名、指纹,乙方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签名、指纹齐全。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签订该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乙方的代理人李某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周某与乙方李某某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书》上甲方的签字、指纹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签字和指纹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