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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电话录音保全证据公证案

来源:网络时间:2018-08-21
【案情简介】

李某某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卖房人)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铺位置:第14号商铺,建筑面积296.41平方米。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售房工作人员带领其和其朋友、家人多次对所拟购买的房屋进行实地验看,其本人经过对房屋多次实地验看后感到满意,与卖房人正式签订了《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卖房人突然通知,其售房工作人员带领下所验看并由卖房人的工程部进行了交房前维修验看的房屋为第12号商铺,建筑面积:399平方米,与签订合同约定的商铺不符。就此李某某正在与卖房人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就此协商不成,则其准备通过诉讼来维护其作为买房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收集证据,现申请对其与卖房人的相关人员通话的过程及通话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拿到公证书和光盘后,李某某便与XX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磋商,房地产公司了解到光盘内容后接受了李某某的调解方案,对李某某给予了合理的补偿,双方很快签署了调解协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越来越频繁,买卖行为也是人们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活动。一般的买卖行为会通过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即时履行完毕,但在一些特殊商品如不动产的购买过程中,买卖双方要经过多次沟通才能签署正式合同。而一旦沟通中任何一方发生错误的表示,必将影响另一方的利益,而在沟通过程中双方很少会签署书面文件,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的言语交流必将成为重要证据,而电话录音保全则是对此种证据补强的最佳方式。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李某某于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称,其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卖房人)于XX年XX月XX日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购买卖房人开发的一套商铺,合同约定该商铺位置:XX第14号商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卖房人的售房工作人员带领其和其朋友、家人多次对所拟购买的房屋进行实地验看,其本人经过对房屋多次实地验看后认为满意,才决定与卖房人正式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XX年XX月卖房人突然通知其所购买的房产为XX第14号商铺,建筑面积296.41平方米,而其实际在售房工作人员带领下所验看并由卖房人的工程部进行了交房前维修验看的房屋为XX第12号商铺,建筑面积:399平方米,二者不符。就此问题买房人与卖房人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就此协商不成,则其准备通过诉讼来维护其作为买房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收集证据,现申请对其与卖房人的相关人员通过电话进行协商的过程及通话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XX年XX月XX日下午在我处的XX室,在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史某的监督下,申请人李某某使用我处XX室的电话(电话号码:XXXX-XXXXXXXX)与被其称为是卖房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通话,通话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通话内容通过与电话机相连接的录音设备进行了实时录音。实时录像和实时录音所存储的内容通过我处的电脑刻录设备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上述光盘作为证据的载体,其来源、制作过程如下:

1、XX年XX月XX日下午在我处的XX室,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史某、申请人李某某同时在场,本公证员将该室内号码为XXXX-XXXXXXXX的电话外接线与电话机断开,将录音设备与电话外接线、电话机进行连接。

2、连接完毕,XX:XX分公证员史某开启我处数码照相机的录像功能,开始进行实时录像。

3、李某某称XX房地产的售楼电话是XXXXXXXX,XX:XX分本公证员拨打该电话号码(我处的办公电话拨打方式为0+电话号码),电话显示为拨通状态后本公证员将电话交给李某某进行通话,李某某在对方应答后启动录音设备的实时录音功能,通话结束,李某某挂机,电话机液晶显示屏上显示通话时间XX分XX秒。录音设备继续保持实时录音状态。

4、李某某称其需要和“张某某副总”打电话,并称张副总的电话号码为XXXXXXXX,本公证员拨打该号码,电话显示为接通状态后将电话交给李某某,对方无应答李某某挂机。录音设备继续保持实时录音状态。

5、李某某称该“张某某副总”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本公证员拨打该号码,电话显示为拨通状态后将电话交给李某某进行通话,录音设备对通话内容进行实时录音。通话结束,李某某挂机,电话机液晶屏上显示通话时间X分XX秒。

6、XX:XX本公证员当场拨打李某某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进行通话验证录音设备的实时录音功能,XX:XX结束通话。在本次通话即将结束时,公证员史某进行实时录像的数码照相机内电池电力耗尽自动结束录像。

7、将录音设备实时录音数据进行保存,随后将录音设备与电话机、电话机外接线断开,录音设备交给公证员史某。

8、公证员史某持该录音设备、数码照相机与本公证员及申请人李某某一同来到我处的XX办公室。XX:XX分在本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员史某通过连接线将数码照相机与该室内处于开启状态的电脑的USB接口进行连接,通过连接线将录音设备与电脑另外的一个USB接口连接,通过该电脑播放上述实时录像、实时录音所取得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上述二个文件均能够正常播放。

9、随后,公证员史某启动电脑刻录软件将数码照相机内存储的上述实时录像的视频电子数据、录音设备内存储的上述实时录音的音频电子数据一并刻录至空白光盘。

10、以上共刻录光盘一式三张,我处对其中的二张光盘当场进行了封存,并对存储音频数据的原始载体—录音笔进行封存。

11、当月XX日本公证员、公证员史某与李某某对证据进行了交接,公证员将一张经我处封存的光盘和一张未封存的光盘交予李某某。另一张经我处封存的光盘和经我处封存的存储音频数据的原始载体—录音笔由我处存档,作为公证卷宗档案的组成部分。

证据交接时,本公证员书面告知李某某其所持的该张经我处封存的光盘与本公证书一并作为证据使用,切勿私自启封光盘。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

兹证明申请人李某某所持的经我处封存的光盘内的视频电子数据、音频电子数据是由公证员史某从以上实时录像、实时录音的原始载体中刻录所得的复制件,公证员史某在刻录过程中无剪辑和修改,该复制件内容与原始载体所存储的内容一致。存储实时录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录音笔由我处存档,公证员就上述过程所制作的工作记录由我处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