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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证书与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衔接

来源:未知时间:2017-03-09
执行证书与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衔接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韩永启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已经是我们公证行业的常规业务,从实践中看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在人民法院一般也能顺利的立案执行,从法院执行部门反馈回来的情况看,有的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公证处在执行证书中将强制执行的本金金额和利息的金额全部列明,但是利息是可变的,如果执行证书中列明了具体的利息金额,则后续发生的利息如何处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在起草执行证书时为下一步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留下衔接的空间,为了延伸服务,笔者为债权人起草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文中笔者晒一晒所起草的执行证书和为当事人起草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关键词:执行证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利息 衔接
一、笔者起草的《执行证书》的展示
执行证书
                           (2016)xxxxx证执字第xxx号
申请执行人:李xx,女,一九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xxxxxxxxx1808。
被申请执行人:王xx,男,一九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xxxxxxxxxxxxx033。
周xx,女,一九六九年x月二十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xxxxxxxxxx28。
申请执行人李xx为了维护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处出具的(2016)xxx证民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我处申请出具以王xx、周xx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李xx向我处提交了身份证、《公证申请书》、(2016)xxx证民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李xx名下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05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等材料。
经过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我处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受理了该申请。
一、我处对公证债权文书【即(2016)xxx证民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审查的情况
经查,二0一六年四月十七日,申请执行人李xx作为甲方(债权人),被申请执行人王xx、周xx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在我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我处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了 (2016)xxx证民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在《还款协议》第二条中甲乙双方确认,“ 2016年4月15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履行了出借资金壹佰万元整人民币”;该条中还约定有“乙方保证在2016年5月 16日24时0分之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即2%),年利率= 月利率x12;日利率=月利率/30 ;或者年利率/360,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的内容。在该《还款协议》的第五条中,乙方作出了“届时不能按照本还款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在(2016)xxx证民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还款协议 》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处出具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李xx向我处主张,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执行人王xx、周xx未向其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申请签发以王xx、周xx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1、本金:1000000.00元。
2、自债权发生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利息的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年利率24%÷360)×实际天数。
自债权发生之日(2016年4月17日)至提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2016年5月27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6666.67【一个月利息20000元(即1000000.00X月息20‰)+10天的利息6666.67元(20‰月利率/30天x1000000本金x10天)】
    3、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
    4、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全部费用。
三、我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还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我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履行进行了核实: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我处的接待台,本公证员通过邮政速递揽投员,按照公证卷宗中存档的《向债务人(主债务人和担保债务人)送达核实函件地址确认书》上被申请执行人预留的文件送达地址(xxxx市xx县xx镇xxx村xx街164号),向被申请执行人王xx、周xx寄送出《河北省xxxxxx公证处核实函》,当场取得《国内标准快递》单据一份。当日,本公证员又按照公证卷宗中存档的《向债务人(主债务人和担保债务人)送达核实函件地址确认书》上被申请执行人预留的电子邮箱地址(1xxxxxx047@qq.com),将《河北省xxxxxx公证处核实函》的电子版发送至该电子邮箱。当日,本公证员使用我处的号码为03xx-86xxx1的电话,拨通了被申请执行人王xx在公证卷宗中《向债务人(主债务人和担保债务人)送达核实函件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电话(电话号码“159xxxx8”),接电话的人自称是王xx,本公证员在电话中向其询问其是否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债权人李xx还款事宜,对方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没还”,通话中对方未就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本公证员使用我处的号码为03xx-86083281的电话,再次拨通了被申请执行人王xx在公证卷宗中《向债务人(主债务人和担保债务人)送达核实函件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电话(电话号码“159xxxx8”),接电话的人自称是王xx,本公证员在电话中向再次询问其是否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债权人李xx还款事宜,对方在电话中仍明确表示“没还”,通话中对方未就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
四、我处依法出具本执行证书
截止到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我处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王xx、周xx履行还款义务的任何凭证。根据我处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审查及进行的上述核实工作,我处未发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疑点,我处确认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真实存在并且合法。该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债权文书中所载的被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上述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确实发生,截止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被申请执行人未就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上述债权数额(包括本金、利息)向我处提出疑义。
根据上述事实现我处确认,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处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
(一)被执行人:王xx、周xx
(二)执行的标的:
1、债务本金1000000.00元,利息26666.67元,本息合计1026666.67元人民币。
以上的利息计算至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共计一个月加十天。
2、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的公证费xxxx元人民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在向我处提交的《申请书》中主张强制执行的标的包括有“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债权实际实现之日的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我处在本执行证书中,已经将截止2016年5月26日止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本金、利息列入执行的标的,而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主张。
(三)可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线索:
在《还款协议》中载有:“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情况:位于xxxx市xx区xx路79号xx小区x-xx6(建筑面积:250.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5.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房权证长字第xxxx号),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该房产价值为¥533.4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当乙方不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2016)xxx证民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载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申请执行人确认,上述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不动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能设立,但上述所载的内容可作为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线索。
(四)申请执行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和(2016)xxx证民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xxxx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二、笔者为当事人起草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展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李xx,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xxxxxxxxxxx28。
被申请人:王xx,男,一九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县xx镇xx村xx街164号,公民身份号码:130xxx33,电话:159xxxxxxx8。
被申请人:周xx,女,一九xx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址:xx县xx镇xx村xx街164号,公民身份号码:13xxxxxxxxx028。
申请事项:
申请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还款协议》约定的下列款项:
1、债务本金1000000.00元,
2、债权发生日(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27日(不包括当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6666.67元
3、2016年5月27日至债权实现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年利率24%÷360)×实际天数】
4、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的公证费xxxx元人民币
5、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17日申请人李xx作为甲方(债权人),被申请人王xx、周xx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xxxx市xxxx公证处申请办理《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xxxx市xxxx公证处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了 (2016)xxx证民字第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2016年4月17日),申请人已经通过招商银行xxxx裕华支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王xx履行了出借资金1000000.00元的义务。该债务已经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被申请人未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申请人向河北省xxxx市xxxx公证处申请签发以王xx、周xx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证书。xxxx市xxxx公证处依法于2016年6月3日出具了(2016)xxxx执字4857号《执行证书》。现依法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证书》中列明了债权发生日(2016年4月17日)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日【2016年5月27日(不包括当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6666.67元。《执行证书》中还载明“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主张”。为此申请执行标的如下:
1、债务本金1000000.00元,
2、债权发生日(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27日(不包括当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6666.67元。
3、2016年5月27日至债权实现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年利率24%÷360)×实际天数】。
4、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的公证费xxxx元人民币。
申请人向xxxx市xxxx公证处交纳了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xxxxx元,因目前公证处的收费发票正在进行“营改增”,公证处告知申请人需要本月中旬收费系统才能打印出正式公证费发票。
5、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外,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下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情况:位于xxxx市长安区xxxx小区H-106(建筑面积:250.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5.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xxx号),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该房产价值为¥533.4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当乙方不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不动产因为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是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拍卖被申请人所抵押的上述不动产。
此致
x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年6月7日
三、请注意以上的《执行证书》和《强制执行申请书》衔接的点
(一)《执行证书》中表述下列内容为《强制执行申请书》留下伏笔: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在向我处提交的《申请书》中主张强制执行的标的包括有“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债权实际实现之日的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我处在本执行证书中,已经将截止2016年5月26日止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本金、利息列入执行的标的,而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主张。
   (二)《强制执行申请书》的衔接:
《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据《执行证书》的上述内容进行的表述:
《执行证书》中列明了债权发生日(2016年4月17日)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日【2016年5月27日(不包括当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6666.67元。《执行证书》中还载明“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主张”。为此申请执行标的如下:
1、债务本金1000000.00元,
2、债权发生日(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27日(不包括当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6666.67元。
3、2016年5月27日至债权实现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年利率24%÷360)×实际天数】。
4、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的公证费xxxx元人民币。
申请人向xxxx市xxxx公证处交纳了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xxxxx元,因目前公证处的收费发票正在进行“营改增”,公证处告知申请人需要本月中旬收费系统才能打印出正式公证费发票。
5、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笔者的倡议
笔者起草的《执行证书》并没有机械套用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中所给出的执行证书的参考格式,而是在遵循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前提下,参照了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写法进行了发挥,在执行证书中进行了一定的说理。笔者一直认为如果是公证员机械套用要素式参考格式,无疑是将参考格式确定为一种新的定时公证书格式,是新的八股,无法发挥公证员的主观能动性。笔者倡议,公证员应该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进行不断创新,不要墨守成规,抱残守缺,创新需要知识的支持,公证员要不断的学习,不断的丰富自己才能创新,创新是公证行业生存和发展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