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证书中直接将抵押物列为执行标的案
【案例简介】
借款人黄某向石家庄某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方白某以其名下房产为抵押物为黄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签订抵押合同。黄某、白某及贷款银行共同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合同到期后黄某未能如期如数偿还上述贷款,贷款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以黄某及白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公证处经过核实出具了执行证书,在执行证明书中列明将借款人黄某和抵押人白某列为被执行人,公证处将白某的提供抵押房产在执行证书中直接列被执行标的物。
如果债权文书中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务必将抵押的房产直接在执行标的中予以列明,同时列明所担保的范围,在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由于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将债务人、抵押人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所列为金钱债务,结果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将抵押人的工资卡账户予以查封,抵押人提出异议,公证处对公证书进行补正,将抵押的不动产列为执行标的物,但是未列明担保的范围,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在执行证书中所列执行标的第五项为执行的标的第5项为“强制执行白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XX住宅楼XX【于二〇一X年X月X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X)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申请执行人作为权利人对上述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清偿上述第1项至第4项所确定的债务。”如此列明执行法官看到一目了然,当然不会存在上述情况
【公证书格式】
执 行 证 书
(2021)冀石太证经字第 号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XX银行,住所:河北省石家庄XX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
被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XX。
白某,男, 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XX。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XX银行为了维护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处出具的(20XX)冀石太证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8月19日向我处申请出具以黄某、白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向我处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贷款账户明细》;2、《电子借据》;3、《申请书》;4、申请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5、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的代理人张雷的身份证等证明代理人身份的证明材料;6、不动产登记证明。
经查,2018年X月X日黄某作为借款人与石家庄XX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白某作为抵押人与石家庄XX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年X月X日黄某、白某与签署《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同时共同向我处申请办理赋予上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我处于2018年X月X日出具了(20XX)冀石太证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石家庄XX银行于2019年X月X日已经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柒拾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X月X日,到期日期2020年X月X日。
石家庄XX银行提供的申请书中称:现贷款已到期,截止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借款人共计归还本息合计86168.36元,后未再偿还本息,截止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人尚欠本金675577.51元及欠利息103039.68元未偿还。
石家庄XX银行为了维护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我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签发以黄某、白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
其在申请书中主张的债权:
1、主张本金675577.51元人民币。
2、主张截止到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包括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当天)已经产生的利息为103039.68元人民币。
以上二项合计为778617.19元人民币。
3、执行证书的公证费以公证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
4、自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当天)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法院主张。
5、强制执行白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XXXX住宅楼XX【于二〇一X年X月X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X)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我行作为权利人对上述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清偿上述第1项至第4项所确定的债务。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中的相关约定,本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履行进行了核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公证员在我处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黄某、白某寄送了《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核实函》,邮寄的函件显示已签收。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时八分本公证员使用本公证员手机号13XXX拨打黄某留存于我处《公证处送达核实函件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1XXX核实,一男士接听电话称其是黄某,本公证员向其说明执行情况,其称知道了,其称正在卖房子,其称抵押人也知道这事。本公证员使用本公证员手机号13XX拨打白某留存于我处《公证处送达核实函件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13XX6核实,一男士接听电话称其是白某,本公证员向其说明情况,其挂断电话,本公证员用我处工作人员封雪手机13XX拨打白某电话,再次向其说明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其称找黄某吧。
截止出具公证书之日,本处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黄某、白某向申请执行人再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的任何凭证。
根据上述事实现我处确认,被申请执行人黄某、白某违反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中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约定,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及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和我处出具的(201X)冀石太证经字第16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黄某、白某。
执行的标的:
1、本金675577.51元人民币。
2、截止到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包括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当天)已经产生的利息为103039.68元人民币。
以上二项合计为778617.19元人民币。
3、执行证书的公证费以公证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
4、自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当天)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法院主张。
5、强制执行白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XX住宅楼XX【于二〇一X年X月X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X)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申请执行人作为权利人对上述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清偿上述第1项至第4项所确定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
2021年9月17日
借款人黄某向石家庄某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方白某以其名下房产为抵押物为黄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签订抵押合同。黄某、白某及贷款银行共同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合同到期后黄某未能如期如数偿还上述贷款,贷款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以黄某及白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公证处经过核实出具了执行证书,在执行证明书中列明将借款人黄某和抵押人白某列为被执行人,公证处将白某的提供抵押房产在执行证书中直接列被执行标的物。
如果债权文书中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务必将抵押的房产直接在执行标的中予以列明,同时列明所担保的范围,在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由于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将债务人、抵押人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所列为金钱债务,结果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将抵押人的工资卡账户予以查封,抵押人提出异议,公证处对公证书进行补正,将抵押的不动产列为执行标的物,但是未列明担保的范围,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在执行证书中所列执行标的第五项为执行的标的第5项为“强制执行白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XX住宅楼XX【于二〇一X年X月X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X)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申请执行人作为权利人对上述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清偿上述第1项至第4项所确定的债务。”如此列明执行法官看到一目了然,当然不会存在上述情况
【公证书格式】
执 行 证 书
(2021)冀石太证经字第 号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XX银行,住所:河北省石家庄XX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
被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XX。
白某,男, 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XX。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XX银行为了维护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处出具的(20XX)冀石太证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8月19日向我处申请出具以黄某、白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向我处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贷款账户明细》;2、《电子借据》;3、《申请书》;4、申请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5、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的代理人张雷的身份证等证明代理人身份的证明材料;6、不动产登记证明。
经查,2018年X月X日黄某作为借款人与石家庄XX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白某作为抵押人与石家庄XX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年X月X日黄某、白某与签署《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同时共同向我处申请办理赋予上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我处于2018年X月X日出具了(20XX)冀石太证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石家庄XX银行于2019年X月X日已经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柒拾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X月X日,到期日期2020年X月X日。
石家庄XX银行提供的申请书中称:现贷款已到期,截止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借款人共计归还本息合计86168.36元,后未再偿还本息,截止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人尚欠本金675577.51元及欠利息103039.68元未偿还。
石家庄XX银行为了维护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我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签发以黄某、白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
其在申请书中主张的债权:
1、主张本金675577.51元人民币。
2、主张截止到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包括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当天)已经产生的利息为103039.68元人民币。
以上二项合计为778617.19元人民币。
3、执行证书的公证费以公证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
4、自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当天)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法院主张。
5、强制执行白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XXXX住宅楼XX【于二〇一X年X月X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X)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我行作为权利人对上述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清偿上述第1项至第4项所确定的债务。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中的相关约定,本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履行进行了核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公证员在我处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黄某、白某寄送了《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核实函》,邮寄的函件显示已签收。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时八分本公证员使用本公证员手机号13XXX拨打黄某留存于我处《公证处送达核实函件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1XXX核实,一男士接听电话称其是黄某,本公证员向其说明执行情况,其称知道了,其称正在卖房子,其称抵押人也知道这事。本公证员使用本公证员手机号13XX拨打白某留存于我处《公证处送达核实函件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13XX6核实,一男士接听电话称其是白某,本公证员向其说明情况,其挂断电话,本公证员用我处工作人员封雪手机13XX拨打白某电话,再次向其说明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其称找黄某吧。
截止出具公证书之日,本处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黄某、白某向申请执行人再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的任何凭证。
根据上述事实现我处确认,被申请执行人黄某、白某违反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中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约定,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及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和我处出具的(201X)冀石太证经字第16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黄某、白某。
执行的标的:
1、本金675577.51元人民币。
2、截止到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包括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当天)已经产生的利息为103039.68元人民币。
以上二项合计为778617.19元人民币。
3、执行证书的公证费以公证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
4、自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当天)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法院主张。
5、强制执行白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XX住宅楼XX【于二〇一X年X月X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X)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申请执行人作为权利人对上述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清偿上述第1项至第4项所确定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
2021年9月17日